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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双林,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学祥,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农,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黄山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任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田双林;被告任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哺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学祥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所属黄山头信用社立据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安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达标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贷款的主观意愿,实际贷款人是黄山头镇蔡振举,因其本人无法在信用社贷款,所以想办法找了三个人为其贷款,其中就包括被告任学祥,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并拍照是为蔡振举履行贷款手续,并没有领取所贷的5万元钱,而是由蔡振举领取,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孟德金、范文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任学祥履行完贷款手续后并未领取,而是由蔡振举领取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名并当场拍照,已经履行了贷款手续,原告也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蔡振举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以及其证明力大小如何,本院将在判决书的综合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于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任学祥应蔡振举的请求到本县黄山头镇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本人当场立据、签订借款合同并拍了照。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及蔡振举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其能证明自己是为案外人蔡振举贷款,在履行贷款手续后并未领取该款项而是由蔡振举领取,但就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确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9.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