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彦培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培,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高彦培。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世贸天街商务楼A座19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彦培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刘志虎,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培诉称,2014年6月22日,郝会侃驾驶冀E**汽车(载高彦培)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在铁路道口依次停车的陆春元驾驶的冀E**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陆春元又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高凤霞驾驶的冀E**号汽车尾部,造成郝会侃死亡,高彦培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会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春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彦培的损失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为187,845.33元。后原告到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主张乘客责任险的赔偿金,却被告知该笔赔偿金已支付给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而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2015年2月2日,原告高彦培与涉案车辆冀E**号汽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一起来到被告公司处,当面确认车主陈少强已将涉及高彦培的事故赔偿款先行赔付给高彦培,高彦培及车主陈少强均同意被告公司将赔偿款赔偿至被保险人邢台瑞鑫物流公司授权人孙慧账号下,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完毕。被告公司的赔偿及告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冀E**车辆赔款90,866.7元,且该车车主陈少强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笔赔款全部支走,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冀E**车实际车主为陈少强,该车所购买保险均系陈少强出资,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将该笔赔款支付给陈少强并无不妥之处。为支持所诉,原告高彦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彦培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187,845.33元,其他车辆应当赔付77,353.6元,尚未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10,491.73元;证据二、陈少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少强从未赔偿过原告高彦培16万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判决书应当是涉及原告高彦培的虚假诉讼,即该判决书中高彦培本人并未实际参加诉讼。这个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庭长徐彬及巨鹿县法院法官均知晓该事实,该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该证明系陈少强与高彦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陈少强和高彦培在被告公司处经被告公司人员明确询问,高彦培已明确表示其收到了陈少强的赔偿款16万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通过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高彦培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可以证明陈少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及高彦培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2日,实际车主陈少强及伤者高彦培来到被告公司,高彦培证明已经收到陈少强的16万元赔偿款;证据二、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快钱支付打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公司已将该事故赔偿款90,866.7元赔偿到位。原告高彦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照片和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高彦培并没有收到陈少强的16万元的赔偿款,当时真实情况为陈少强骗高彦培说要想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必须要高彦培为陈少强写收到条,高彦培在陈少强的诱骗下写了收到条,但实际上高彦培并未收到16万元的赔偿款,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综合以上证据,高彦培并未同意将1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或保险公司认为的90,866.7元,支付给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如高彦培同意,那么高彦培应当为阳光公司出具相关授权证据。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高彦培同意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瑞鑫物流的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车协议一份,证明冀E**号汽车归陈少强所有。自2014年3月18日以后,冀E**车的债权债务纠纷、罚款归陈少强负责;证据二、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抵账收付款单,证明被告公司已将90,866.7元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陈少强;证据三、陈少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少强的身份;证据四、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没有过错,原告应当向陈少强主张权利。原告高彦培对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为复印件无原件所证,原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只能约束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其协议的相对方,不可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陈少强也只是支走了19,228元,高彦培人身损害赔偿款剩余数额由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扣留。对证据三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公证书是雇主陈少强与雇员高彦培之间就雇佣关系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在支付保险款项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对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郝会侃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高彦培)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在铁路道口依次停车的陆春元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陆春元又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高凤霞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尾部,造成郝会侃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彦培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彦培就该交通事故将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的司机陆春元、车主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租赁者孙勇、该车的保险公司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以及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彦培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187,845.33元,该损失由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3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另查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有一份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2015年2月2日,原告高彦培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一同到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办理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手续。二人向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了高彦培向陈少强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陈少强事故赔偿款拾陆万元(160,000元)”,并该收条上有高彦培的签字。同年2月9日,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的账户中转账90,866.7元,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回单的用途一栏写明保险理赔,摘要一栏记载为阳光产险赔款冀E**。再查明,2015年2月2日,陈少强向原告高彦培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15年2月2日,高彦培交到保险公司的收到陈少强赔款16元的收到条,但陈少强没有付给高彦培16万元”,该证明上有陈少强的签字。当天,原告高彦培与陈少强在河北省任县公证处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陈少强雇佣高彦培驾驶的冀E**大货车,于2014年6月22日在天津大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彦培受伤。现约定一、陈少强共计赔偿高彦培12万元,现已给付5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1万元,剩余6万元待保险公司赔付3日内全部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底。二、高彦培应配合陈少强办理全部保险理赔手续,否则高彦培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高彦培接到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陈少强提出任何要求,此事全清。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扣除了陈少强欠孙慧的71,638元后,将剩余款项19,228元支付给陈少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彦培主张二被告将本属于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高彦培权益的损害。一、原告高彦培、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高彦培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雇佣的司机,并在2014年6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高彦培在接受陈少强雇佣时,因乘坐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有权依照雇佣或侵权的法律关系,取得向权利义务人索取赔偿的权利。二、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高彦培的利益的问题。由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责任险,因此原告高彦培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向陈少强索取;也可直接向陈少强主张权利,陈少强在赔偿高彦培后,可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而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也存在两种选择,即直接向原告高彦培进行保险理赔,或在明确了权利义务人已向受害人高彦培支付了高于保险金额的赔偿款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当原告高彦培与实际车主陈少强一同向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了高彦培收到赔偿款16万元的收条,原告高彦培的行为属于自行放弃了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向被保险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高彦培的侵权。并且,该笔赔偿款的性质并非为原告高彦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而是由于实际车主陈少强垫付保险理赔款后,支付给陈少强的垫付款三、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实际车主陈少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高彦培的利益。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及该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收到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后,将该款支付给实际车主陈少强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不可能得知该笔保险理赔款的性质,或陈少强是否已足额赔偿受害人高彦培,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该且只能支付给陈少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高彦培的侵权。综上,原告高彦培的损失是由于其轻信了实际车主陈少强,在未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收到赔偿款16万元的收条而造成的。二被告的支付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高彦培的侵权,原告高彦培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雇主陈少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彦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