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义与被告阚利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义,阚利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马忠义。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阚利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原告马忠义与被告阚利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5日及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忠义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阚利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义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被告阚利新驾驶辽AU9X**号机动车行驶至昆山路四院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利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903.36元,误工费154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8元,辅助器具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利新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车主。我为原告垫付138元门诊医疗费,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800元及为原告购买拐杖50元。我认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治疗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阚利新驾驶辽AU9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时,与行人原告马忠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适当患肢活动,避免患肢劳累、暴力;继续目前对症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个月)、病情变化再诊。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一张,其上记载处理意见为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6日,该院再次出具诊断书一张,医嘱原告休息1周。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048.4元,其中被告阚利新支付49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被告阚利新为原告购买钢拐支出50元。2015年2月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字(2015)法医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忠义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利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忠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阚利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6954.03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04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阚利新垫付4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且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阚利新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9.4元(27048.4元-4939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2天,本院依法参照住院期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相应标准(2014年10月30日前为每日50元,2014年11月1日后为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950元,应由被告阚利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考虑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应由被告阚利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6903.36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72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共计690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41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7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7天,共计误工10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其向法庭提供了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700元,误工费共计9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镇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结合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511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7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350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脚部受伤,其购买的物品确属住院治疗期间所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阚利新赔偿。另,被告阚利新垫付钢拐费用50元,因属原告治疗恢复期间所必需,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利新赔偿原告马忠义医疗费12109.4元;二、被告阚利新赔偿原告马忠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三、被告阚利新赔偿原告马忠义营养费500元;四、被告阚利新赔偿原告马忠义复印费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护理费6903.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误工费981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残疾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鉴定费87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义辅助器具费35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阚利新垫付费用5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马忠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阚利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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