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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雯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321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环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雯晖。被告郑雯晖,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与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信达公司)、郑雯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巩煜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创信达公司、郑雯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杰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佳杰公司与荣创信达公司有业务合作,荣创信达公司多次向佳杰公司采购货物,荣创信达公司也多次出具回款计划,但没有兑现。郑雯晖向佳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荣创信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荣创信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佳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荣创信达公司支付货款897833元;2、荣创信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78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郑雯晖对荣创信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荣创信达公司、郑雯晖承担诉讼费用。佳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回款计划,荣创信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荣创信达公司欠付货款;证据2、合同书(3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担保书,证明郑雯晖对荣创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荣创信达公司、郑雯晖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3日,佳杰公司与荣创信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佳杰公司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签订金额为3376666元的《购销合同》,因东软公司延迟付款,荣创信达公司承诺代东软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罚息168833元。2014年4月18日,荣创信达公司向佳杰公司出具《回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欠款及罚息共计897833元。另查,2011年12月9日,郑雯晖作为保证人于向佳杰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郑雯晖向佳杰公司就荣创信达公司与佳杰公司之间任何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而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再查,荣创信达公司至今仍欠佳杰公司897833元未付。郑雯晖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佳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回款计划、个人保证担保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杰公司与荣创信达公司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荣创信达公司向佳杰公司出具的回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回款计划》,荣创信达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佳杰公司支付897833元,现荣创信达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杰公司要求荣创信达公司支付货款89783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回款计划》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佳杰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郑雯晖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郑雯晖在《个人保证担保书》中已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佳杰公司依据上述保证书要求郑雯晖对荣创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八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以八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雯晖对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雯晖在履行上述第二款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雯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雯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