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新元与被上诉人杨新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元,杨新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元,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辉,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社,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0日。上诉人孙新元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杨新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金昌市金谷里北京路东温州商住楼一层8号的商铺,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赁费每月3000元,五年不变;房屋转让费40000元,原告享有转让权,若原告转让房屋,被告应配合原告同转让方续签房租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不受损失,不得以停水停电等原因阻碍原告经营,否则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水电暖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将房屋仅作为商业使用,不得经营餐饮、娱乐,不得影响楼上和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转让费40000元、两年房屋租赁费7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租赁房屋经营“泰合春”酒馆。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将其经营的“泰合春”酒馆上锁导致其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及3个月房租9000元、赔偿经营损失54000元(3个月×18000元/月),并返还店内价值11000元财产(沙发、茶几5组、麻将机2套、茶具、餐具等)。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杨新社侵权事实存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9000元、驳回了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营业损失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审理中,被告杨新社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予原告一定期限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给予的转让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现原告提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达成合意。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转让费后取得租赁房屋的转让权,实际是原告对外转租房屋的权利,该转让权是一种期待权利,并不必然实现,现双方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尚未实现转让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定合理期限配合原告转让房屋,但原告予以拒绝,视为原告对这种期待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实现转让权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营业损失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仅是其购买物品的凭证,记账凭单系其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期间的营业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孙新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杨新社返还上诉人转让费40000元,并按上年度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4851.2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新社长期锁住租赁房屋,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无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判避开杨新社违约的事实,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与事实不符;2、杨新社持续锁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转租房屋,杨新社应当返还上诉人转让费4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交纳40000元转让费取得了对承租房屋的转让权,上诉人放弃了该期待权,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错误;3、原判认定了杨新社构成违约的事实,但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杨新社辩称,转让费40000元不应返还,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孙新元交纳转让费40000元是为了转租房屋,但孙新元在一审中放弃了转租权;被上诉人没有锁过孙新元经营酒馆的房门,且孙新元早已关门停业,不存在营业损失。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7月份,杨新社以孙新元没有交纳2013年暖气费为由,将孙新元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门上加挂了门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新社锁住租赁房屋,导致上诉人孙新元无法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事实。杨新社也未提供其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及时打开房屋门锁的证据。因此,虽然杨新社在诉讼中同意孙新元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杨新社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杨新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虽然约定孙新元交纳40000元转让费可在租期内向他人转租房屋。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孙新元实际使用房屋至杨新社锁门已21个月,期间,孙新元并未向他人转租房屋,因此,孙新元要求杨新社返还使用房屋期间的转让费,没有依据。杨新社锁住租赁房屋后,孙新元无法使用房屋,更无法向他人转租房屋,此后的转让费26000元(转让费40000元,应使用5年,平均每月666.66元)应由杨新社返还孙新元。原审法院未考虑杨新社违约的事实,仅以孙新元放弃转租权为由,全额驳回孙新元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孙新元主张的经营损失请求。因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对孙新元2014年7月31日之后3个月的损失已判决杨新社进行了赔偿,孙新元再要求杨新社赔偿这期间的经营损失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对孙新元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经营损失,可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即每月3000元,认定为9000元,由杨新社予以赔偿。孙新元要求按上年度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赔偿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孙新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杨新社返还上诉人孙新元转让费26000元;四、被上诉人杨新社赔偿上诉人孙新元经营损失9000元。以上第三、第四项合计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孙新元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杨新社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新元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杨新社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裴振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