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杰与李树龙、宿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李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马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树龙,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杰诉被告李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树龙因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树龙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树龙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原告马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树龙为原告马杰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树龙在原告马杰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树龙在原告马杰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杰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杰与被告李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树龙于2013年8月26日为原告马杰出具的借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马杰要求被告李树龙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龙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李树龙未能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又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树龙应自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龙偿还原告马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李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