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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与奚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奚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995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中兴路20路。负责人丁喜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建新。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尚湖支行)诉被告奚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尚湖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奚建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尚湖个消费借字2011第0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奚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按还款计划表分期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尚湖抵字2011第0013号的《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常熟市尚湖镇漕永升路88号宝利商业广场2幢105室房屋为常商银尚湖个消费借字2011第0013号的个人借款共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订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违约,原告依合同宣布贷款于2015年2月1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结欠债务本金217179.0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无力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179.39元及利息17578.69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直至本金还清);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1400元(以争议标的21万元计,对照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常熟市律师协会熟律协2014第3号文计收);3、判准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永升路88号宝利商业广场2幢1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建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奚建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尚湖个消费借字2011第0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奚建新向原告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付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7.6375‰,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合同约定期限和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分期还款的,按月还款,具体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奚建新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尚湖抵字2011第0013号抵押合同;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奚建新(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尚湖抵字2011第0013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奚建新为确保其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尚湖个消费借字2011第0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7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奚建新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永升路88号宝利商业广场2幢105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万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奚建新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6375‰。被告奚建新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奚建新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奚建新于2015年2月9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同意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扣划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奚建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7179.09元,利息(含罚息)17578.6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账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奚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奚建新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奚建新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建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奚建新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1400元,符合原告与被告奚建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建新将涉案房屋为编号为常商银尚湖个消费借字2011第0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处分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建新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借款本金217179.0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罚息计17578.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奚建新承担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4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奚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奚建新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永升路88号宝利商业广场2幢105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额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516元,由被告奚建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