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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海法与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郭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陆海法。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新勇,田阳县宝昌矿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瞿昌。原告陆海法诉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郭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记录。原告陆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瞿昌、委托代理人韦新勇、被告郭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法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写有:“今借到陆海法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注:用于公司安装破碎输送带”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郭瞿昌在借款单上签有:“借款一个月还清本息,1个月内如陆海法急需用钱可以在公司矿场卖矿,矿款可以抵扣此借款。”次日,原告在工商银行通过梁文道账户将15万元转给被告郭瞿昌。几个月来,原告催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时至今日,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情况;3、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两被告是共同借款的,应该共同承担。借款单里写明了还清本息,所以利息应当支付;4、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5万元;5、梁文道证明,证明15万元系梁文道代原告转给被告。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5万元借款确实有这个事实,但是当初没有约定也没有跟原告所说的利息六分,这个没有事实,所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15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是有原因的,当时原告陆海法和他的合伙人黄龙、文海洋,他们之间和宝昌公司有业务来往,当时借款的时候借条也明确如果一个月不还清可以在矿场卖矿,矿款可以抵借款,原告已经将被告的矿卖掉矿款抵了借款,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郭瞿昌辩称,该借贷是原告与宝昌公司的借贷关系,与郭瞿昌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郭瞿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对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宝昌矿业公司销售清单、管理费及规税费单,证明原告及黄龙、文海洋是合作关系,他把矿卖掉之后抵了15万的借款;4、证人黄龙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陆海法和文海洋三人是合伙买矿,但没有合伙书面协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单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项两被告承担有异议,因为借款是宝昌矿业公司借的,借款上郭瞿昌上面签的是单位负责人的意见,不是他个人的,他是代表公司签的,要他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约定当时没有口头约定的说法,原告称的利息如果有应当写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销售清单里的黄龙、文海洋,原告跟他们没有关系,原告在销售单上也没有签字,综上两点,被告是欠原告的款,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与销售清单没有关系;对证人作证内容可认定三人不成立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利息是否应该支付;2、被告卖矿给黄龙、文海洋是否与本案有关系;3、被告郭瞿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陆海法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注:用于公司安装破碎输送带)。”并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郭瞿昌作为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款单上单位负责人处签有:“借款一个月还清本息,1个月内如陆海法急需用钱可以在公司矿场卖矿,矿款可以抵扣此借款。”并签下其姓名。次日,原告在工商银行通过梁文道账户将15万元转给被告郭瞿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单主张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上有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款单上注明“借款一个月还清本息”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但是双方未明确利率,属约定不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单上未涉及到黄龙和文海洋,故黄龙和文海洋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郭瞿昌系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单上签名是履行职责,且借款人是加盖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也是用于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瞿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陆海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海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宝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岗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