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邓召东、冷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邓召东,冷艳芝,梁敏坚,谭健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邓召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冷艳芝,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744。被告:梁敏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919。被告:谭健宁,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81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召东、冷艳芝、梁敏坚、谭健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梁敏坚、谭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兆东、冷艳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邓召东、梁敏坚、谭健宁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被告邓兆东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兆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采购杂货商品,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违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敏坚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秋姐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健宁、邓召东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邓兆东欠本金人民币88078.72元及利息4714.22元,本息合计92792.9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邓兆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78.72元及利息4714.22元,本息合计92792.9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冷艳芝对被告邓兆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梁敏坚、谭健宁对被告的邓召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庭审期间,怀集邮政银行变更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第三项即判令被告梁敏坚、谭健宁对被告的邓召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怀集邮政银行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邓兆东与冷艳芝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邓兆东与冷艳芝的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邓兆东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邓兆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4、贷款放款单、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及被告邓兆东已收到贷款10000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约定邓召东、梁敏坚、谭健宁联保成员之间相互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邓兆东因采购图文设备向怀集储蓄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邓兆东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在该表中声明及承诺第4条约定:“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冷艳芝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3月28日,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梁敏坚、谭健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99957Q214033265788),约定邓兆东、谭健宁、梁敏坚成立联保小组,邓兆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怀集储蓄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邓兆东、谭健宁、梁敏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怀集储蓄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谭健宁、梁敏坚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邓兆东、谭健宁、梁敏坚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冷艳芝、黄秋姐分别作为邓兆东、梁敏坚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8日,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957Q114035630039),约定邓兆东向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采购图文设备,年利率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邓兆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怀集储蓄银行依约向邓兆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邓兆东并未依约还款,经怀集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月4日,邓兆东尚欠怀集储蓄银行借款本金88078.72元及利息4714.22元。另查明,陈明和冷艳芝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谭健宁、梁敏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怀集储蓄银行依约向邓兆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截至2015年1月4日,邓兆东尚欠怀集储蓄银行借款本金88078.7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为4714.22元,本息暂合计92792.94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邓兆东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怀集储蓄银行诉请邓兆东立即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谭健宁、梁敏坚对邓兆东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鉴于怀集储蓄银行在诉讼中撤销请求谭健宁与梁敏坚对邓兆东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怀集储蓄银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冷艳芝应否对邓兆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怀集储蓄银行与邓兆东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期间,邓兆东与冷艳芝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邓兆东与冷艳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怀集储蓄银行请求冷艳芝对邓兆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兆东与冷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防止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兆东与冷艳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怀集县邮政储蓄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8078.72元、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714.22元以及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邓兆东与冷艳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