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相国,被上诉人孟凡均,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相国,孟凡均,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梁进喜,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国,男。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均。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号。负责人刘涛,任该支行行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相国,被上诉人孟凡均,被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相国于2015年1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王相国司乘险500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5)邓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00时05分许,王相国驾驶豫RA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RG5**挂)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2018KM+1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事故交通中断而停驶的肖宇宇驾驶的云D086**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梅岭驾驶的川R209**货车碰撞,致川R209**号货车侧翻,并推动川R209**号货车分别与杜龙驾驶的皖KJ83**号货车、田坤峰驾驶的豫K665**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相国、豫RA59**车辆乘客孟凡均、云D086**号轿车驾驶员肖宇宇、乘客张普林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交警支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相国被送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复合损伤伤残十级,其后续拆除内固物的医疗费用为2500元左右。豫RA59**车辆是孟凡均所有,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链兴公司购买,并在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办理的按揭手续。豫RA59**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为50000元,该保险合同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现孟凡均已还清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购车按揭款。2015年1月8日,王相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链兴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订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的约定无效,并判令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相国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另查明:王相国户籍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系城镇户口,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当事人孟凡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其他人民法院立有案件,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给7日保留对王相国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7日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正式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王相国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具有专属性和人身性,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车辆驾驶员身体的利益。故链兴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订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豫RA59**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王相国在驾驶豫RA59**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车辆驾驶员,其对该驾驶员险享有请求权。且孟凡均已付清豫RA59**车辆在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的购车按揭款,中原银行南阳华润支行已无任何财产损失。本案中,王相国的部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二次手术费用2500元。以上王相国的损失总计51282.90元。因豫RA59**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驾驶员)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王相国的损失已经超过该保险赔付限额,故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王相国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豫RA59**号车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赔偿王相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首先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理赔被上诉人损失不当,应当在事故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现行理赔,不足部分上诉人才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相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凡均、被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王相国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华润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王相国、被上诉人孟凡均、被上诉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相国驾驶豫RA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相国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相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相国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相国对自己如何主张权利有选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相国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本案理赔后,另行行使追偿权利。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