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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肖寒,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津,男,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被告吴永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及抵押情况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4月至2031年4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6667‰执行,且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全部款项分240期偿还。借款期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债务的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按有权部门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此外,合同还对罚息和复利等作了具体约定。为保证原告的债权顺利实现,被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其他情况根据【粤银监复(2012)1063号】批复,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1577.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9042.37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无提交证据亦无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人按月计收利息,每月12日为计息日,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的,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未还明细》,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吴永津尚欠原告本金721577.92元,利息、罚息合计30630.86元,复息19.9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三:根据2012年11月29日下发的【粤银监复(2012)1063号】批复,原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四: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和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永津应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但被告吴永津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至开庭之日,连续多个月未足额偿还应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即2015年8月10日视为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复利。《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内不按期偿还本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但对复利计收标准、计算方式等并无约定,视为合同对复利支付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已支付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且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根据《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永津以其名下的房对本案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永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8月1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吴永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21577.92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罚息累计为30630.8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157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于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三、被告吴永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在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11256元,保全费为4248元,共计15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