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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62号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含谷镇崇兴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3396-X。法定代表人吴百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726166。被告重庆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23号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0558-2。法定代表人费昭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昭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女,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万盛区。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重庆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昭华、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3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泵送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累计拖欠货款5734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3471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以57347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573471元基数金额每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公司是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货款,所以拖欠了原告的款项。并且被告在2014年9月后又支付了3万元。同意支付一部分利息,违约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羧酸泵送剂,单价为每吨248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对账,垫资50万元之后,按月结当月货款,20日内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的,被告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并向原告每日支付未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共计205.665吨,金额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第一笔货款4.9万元。2013年10月,原告供货71.23吨,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第二笔货款10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138097元,被告已支付349000元,未付789097元。此后双方均有供货和付款情况,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截止对账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3471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的3万元不是货款而是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以573471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额已经超过3万元,原告就按照3万元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故认为不应在货款中扣除。并重新明确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3471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日0.1%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其支付的均是货款,没有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要求从2014年10月开始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原告称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65%,被告称不清楚,但未提出其他意见。原告明确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基数主张为573471元,并同意如果被告前期违约金和利息有多余部分,应在货款中扣除。原告称50万元垫资款应在垫资满后,次月对账上月款项,20日付上月货款及50万元垫资款,被告认为50万元为垫资款,应在合同终止后付款,合同履行期间,50万元垫资不动。被告明确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双方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明细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供货事实、时间和数量无争议。争议问题为双方对50万元垫资应给付时间、付款金额以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对账,垫资50万元之后,按月结当月货款,20日内付款。从该条分析,垫资50万元之后,按月结当月货款,即垫资50万元后,被告应给付的应为被告当月货款,而50万元的垫资包括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几个月的供货,并非当月产生,故合同约定的“垫资50万元之后,按月结当月货款”当月货款中不应包括50万元垫资款。而合同并未约定50万元垫资款如何给付,故本院认为,应从双方合同终止,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由被告给付。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陈述,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也认可最后一次供货后合同解除,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应视为合同终止,被告有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7月1日对账,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故原告垫资的50万元应在2014年7月20日付款期届满,如未按时支付,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0日其计算违约损失。2、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付款金额与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有关联。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应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和每日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应同为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交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本案履行方式为给付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损失共计为日0.1%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加,明显过高,且被告庭审对违约金计算和给付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违约损失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庭审明确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基数为被告未付货款573471元,而其中50万元垫资款应付款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故此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基数的货款应为73471元。根据双方履行情况,2013年9月30日前的供货均为垫资范围(超过部分大约为1万元货款,被告已在2013年10月9日支付),2013年10月开始供货为垫资外供货,应在2013年11月1日对账,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付款,此后未付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违约损失。原告庭审明确表示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的3万元支付的是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并表示如果此期间违约金和利息不满3万元,超过部分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而根据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前的违约损失应以73471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2013年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497.6元。而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3万元,在原告要求下,应先扣除其主张期间的违约损失,扣除后金额为28502.4元,此部分应作为货款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44968.6元。从2013年12月21日的违约损失,应分段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以734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5734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496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968.6元;二、被告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以73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57347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496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九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288元,由被告重庆市金佩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