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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乐发与被告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乐发,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庞乐发,男,194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男,1987年12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芃,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乐发与被告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乐发委托代理人顾加胜,被告王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乐发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凡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856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64728.6元。现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二被告赔偿70%。被告王凡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3分许,被告王凡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庞乐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庞乐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凡负事故同等责任,庞乐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乐发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腰椎压缩性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乐发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庞乐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4233元(含王凡垫付的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429元(2015年1月16日-19日616元,由王凡垫付;1月20日-28日1463元;其余107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300元,合计50914.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凡驾驶机动车与庞乐发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凡与庞乐发均负同等责任,故庞乐发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60%。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已经过质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庞乐发42240元,返还给被告王凡633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为266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326元。由被告王凡负担1396(该款项已由庞乐发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从返还给王凡的款项直接划扣给庞乐发),由原告庞乐发垫付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