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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冉应波、蒋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马其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应波,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方,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马其华,农民。2000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9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别名“小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鲍鱼”),农民。2012年2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应波、蒋某、张某甲、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其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应波及其辩护人朱国方、被告人马其华及其辩护人冯传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孙金金、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冉应波在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贩卖给被告人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同年12月10日晚上23时许贩卖给倪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8.16克。2014年12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应波处搜得甲基苯丙胺76.41克。综上,被告人冉应波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9.57克。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基苯丙胺2.5克;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基苯丙胺2.5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经被告人马其华居间介绍,被告人蒋某贩卖给俞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蒋某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送货,被告人蒋某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2月1或2日晚上2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送货,被告人蒋某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贩卖给严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贩卖给盛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贩卖给盛某甲基苯丙胺0.8克。综上,被告人蒋某单独或结伙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6克,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结伙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2.4克,被告人马其华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类0.4克。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贩卖给富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贩卖给包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陈某共贩卖甲基丙胺1克。4、被告人马其华于2013年6月的一天17时许贩卖给张某乙、姚某、王某甲、徐某(均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克,2013年4月的一天15时许贩卖给张某乙、李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8克,2013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贩卖给张某乙、李某甲基苯丙胺1.8克,2013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贩卖给张某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1.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贩卖给俞某、吴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0.4克。综上,被告人马其华单独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8克。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4日22时,被告人马其华、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丙带至车上,后又带至本市火葬场后面山上、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马其华租房、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马其华租房等地,并殴打王某丙,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其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应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马其华、蒋某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下;被告人陈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其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其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应波对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国方辩护称,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6.41克尚未销售,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冉应波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明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其华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均不属实。辩护人冯传虎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其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马其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对该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对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孙金金辩护称,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冉应波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应波在本市长兴县轻纺城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贩卖给被告人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5克。2、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冉应波在本市长兴电厂东门对面的路边,贩卖给倪某甲基苯丙胺5克多。3、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冉应波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嘉兴市至本市长兴县准备与蒋某交易,后因对方钱款不够,双方约定次日再行交易。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应波在本市长兴县雉城镇双红商务宾馆202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搜查出其的甲基苯丙胺76.41克、现金人民币2467.07元、手机二部(已发还)、电子秤一把等物,均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冉应波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6.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应波在庭审中表示没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倪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冉应波、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述第2起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为8.16克,但该指控数量仅有被告人冉应波的供述予以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马其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马其华居间介绍,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加油站东面的红绿灯附近的小路上,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0.4克。该节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俞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200元毒品,还称是马其华告诉他电话号码的。后其与马其华对此进行了电话确认,并叫马其华送毒品过来。马其华将毒品送来后,其将重0.4克毒品冰毒卖给了俞某。(2)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马其华要买点冰毒,马其华说其在重兆设了个点,叫其联系蒋某,并给了其蒋某的电话号码,其就联系了蒋某,向她买了0.4克冰毒。2、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其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加油站不到的公路边,贩卖给张某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1.8克。3、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其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加油站不到的公路边,又贩卖给张某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1.8克。上述第2、3节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一起到了石淙加油站不到的地方,由其下车向马其华购买了2包冰毒,每包大概重0.9克,李某在车上应该能看到交易情况。过了10多天后的一天下午,其又与李某到石淙加油站不到的地方,由其向马其华买了2包冰毒,每包重约0.9克,李某也没有下车。(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乙一起到了石淙加油站不到的地方,由张某乙下车向马其华购买了2包冰毒,其在车上看到张某乙与马其华交易冰毒的经过。过了1个星期到1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又与张某乙到了石淙加油站不到的地方,由张某乙向马其华买了2包冰毒,其在车上看到交易过程的。4、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其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银子桥边,贩卖给张某乙、姚某、王某甲、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该节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姚某、王某甲、徐某到了石淙银子桥边的小店附近,由其向马其华购买了重约1克的冰毒。(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乙、姚某、徐某到了石淙银子桥边的小店附近,由张某乙向马其华购买1包冰毒,重1克左右。(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乙、王某甲、徐某去了石淙银子桥边上的小店附近,由张某乙向马其华买了1包冰毒,重1克左右。(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乙、王某甲、姚某到了石淙镇银子桥边上的小店附近,由张某乙向马其华购买一包冰毒,重1克左右。5、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其华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加油站东面的桥堍边,贩卖给张某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约1.8克。该节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甲到了石淙加油站不到的桥边,由其下车向马其华购买了2包冰毒,每包重约0.9克。(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张某乙到了石淙加油站不到的桥边,由张某乙下车向马其华购买了2包冰毒,每包连袋子重约1克,其在车上看到他们的交易经过。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其华在石淙镇情缘网吧门口,贩卖给俞某、吴某甲基苯丙胺0.4克。该节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俞某在石淙镇大桥附近的情缘网吧处碰到了马其华,向马其华购买了1包重0.4克的冰毒。(2)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作证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吴某在石淙大桥情缘网吧处碰到了马其华,向马其华购买了1包重0.4克的冰毒。综上,被告人马其华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6次,共约7.2克。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其华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马其华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马其华所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蒋某、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风景港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基苯丙胺共约2.5克(共5包)。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风景港边,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基苯丙胺共约2.5克(共5包)。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马其华居间介绍,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加油站东面的红绿灯边上的小路上,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风景港边,贩卖给俞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5、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蒋某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送约0.4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小学门口,贩卖给了俞某。6、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送0.4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小学门口,贩卖给了俞某。7、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第二个红绿灯边上的弄堂口,贩卖给严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8、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东皇庙门口,贩卖给盛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9、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东皇庙门口,贩卖给盛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综上,被告人蒋某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6次,共约6.6克。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次,共约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俞某、严某、盛某、富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蒋某、张某甲的供述、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第2次贩卖给盛某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为0.8克,而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第一个红绿灯南面的路边,贩卖给富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风景港路边,贩卖给包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次,共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富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22时,被告人马其华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丙偷走王某乙租房内的物品,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丙从本市长兴县稚城画溪街道柏家浜新村谷歌棋牌室带至车上,并先后带至本市殡仪馆后面的山上、本市南浔区的马其华租房等地进行拘禁,直至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丙被他人解救。期间,被告人马其华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丙拳打脚踢、用打火机烫、捆绑等,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了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其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其华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马其华、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了5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应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马其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7.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6.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2.1克;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其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人身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马其华犯有两罪,应两罪并罚。辩护人朱国方提出的从被告人冉应波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应波、蒋某、张某甲、陈某能如实供述主要贩毒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其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就非法拘禁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其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损失1万元,就非法拘禁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其华、陈某均具有前科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应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马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4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467.0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