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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乐军与李新田、杨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军,李新田,杨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刘乐军。委托代理人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田(曾用名李新忠)。被告杨学庆。原告刘乐军与被告李新田、杨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军诉称,2010年8月29日,两被告与李和平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田辩称,欠款属实,我已偿还了原告3000元了,还欠7000元,我打算在今年阴历年前全部还给原告。被告杨学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两被告与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乐军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2010年8月20日借款人:李新忠李和平杨学庆。该借款未约定使用年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新田主张被告杨学庆是担保人,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新田主张已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其余2000元被告李新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与李和平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两被告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该笔款项系三人共同所借,其中每人均负有继续偿还原告借款余额9000元并赔偿因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义务,原告只要求两被告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田主张被告杨学庆是担保人,同时主张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田、杨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李新田、杨学庆赔偿原告刘乐军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