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熙与范寿华、黄海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范寿华,黄海萍,范富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熙,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寿华,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黄海萍,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范富娣,女,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王熙与被告范寿华、黄海萍、范富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仙及被告范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萍、范富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熙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范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富娣自愿将其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范寿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20140264号)。被告借款后未依约付息还款。被告范寿华、黄海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范寿华、黄海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2、被告范寿华、黄海萍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原告有权对被告范富娣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寿华应诉称辩,借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被告黄海萍、范富娣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范寿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2%,若被告违反约定,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范富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范寿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2014026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王熙,债权数额400000元等。同日,原告委托廖培辉将4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范寿华银行账户。被告范寿华借款后只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范寿华、黄海萍于2001年10月25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廖培辉说明、婚姻历史查询记录表、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范寿华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寿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等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寿华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寿华偿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寿华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寿华还应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范寿华、黄海萍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海萍对被告范寿华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富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为被告范寿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范寿华应支付上述债务在被告范富娣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海萍、范富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寿华、黄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范寿华、黄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熙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海萍、范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熙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原告王熙对被告范富娣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县建国路东巷4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范寿华、黄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广明审 判 员 肖秀华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范雅文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