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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谭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6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8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起双方产生不合,且有发生争打,被告在2007年一直至今外出打工,每年只在除夕才回家,年初四就外出,在家期间,我与被告双方也不打招呼,不过问,也不同居。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被告一直以来对家庭、儿女没有关心和照顾,儿女从小由原告的父母携带和照顾。如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淡化,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事实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和好,原告第二次提出诉讼,请求离婚,未成年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之所以离婚,主要是其大男人主义、还有就是与她人有染、和贪新弃旧,作为妻子的被告对原告劝说挽救无力,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长期忍受住不与原告闹,希望原告回头,做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被告没有提出书面证据,庭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8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1年开始双方曾因矛盾发生争打,至2007年原告与被告分开打工,只有每年的春节才回家,夫妻存续期间再没有其他共同的财产。原告曾于2012年8月间提出诉讼离婚,本院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确实破裂,且分开多年的理由,提出了第二次离婚的起诉,主张未成年的次女和儿子的抚养。另本案在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主张对未成年的女儿李某乙和儿子李某丙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则提出若原告坚决要离婚的,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十万元,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复印件、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了一些矛盾,夫妻双方因工作而相聚较少,原告主张离婚,仍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的破裂,且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承担家庭和父亲的责任,可以与原告和睦相处。故此,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消除离意,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