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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明旺与邓小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旺,邓小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明旺,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川,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榆社县云竹镇段家沟村村民,现住榆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陈明旺与被告邓小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艳、被告邓小川、被告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小川驾驶晋L×××××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古线张庆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邓小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小川所驾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受损各项费用共计91177.7元。被告邓小川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9000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临汾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邓小川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公正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邓小川驾驶其晋L×××××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古线张庆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陈明旺与被告邓小川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小川所驾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临汾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小川已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其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20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左膝髌骨脱位,其损伤部位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209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数额为11596元。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一节,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车价格损失额为1400元。后双方因原告损失的相关费用赔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020元、门诊费2642.6元、后续治疗费115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误工费11159.6元(3416元÷30天×98天)、护理费2493元(400元÷30天×22天)、伤残赔偿金54615.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187元,扣除被告所垫付费用外,要求被告赔付91177.7元。原告并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由原告服务单位晋中市榆次区德胜蜂窝煤场出具,体现月工资额为3416元)、鉴定费用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显示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陈金富、单位为山西灯山井酿造有限公司、病历、司法鉴定书2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保险单1份,但交通费用未举证。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保险单等在案,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邓小川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临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邓小川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即50%)。原告主张医药费38020元、门诊费2642.6元、后续治疗费115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159.6元、护理费2493元、伤残赔偿金54615.8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酌情调整为13500元;其所主张交通费一节,虽未向本院举证,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核定为3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37487元(医药费38020元+门诊费2642.6元+后续治疗费115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159.6元+护理费2493元+伤残赔偿金54615.8元+车损14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468.4元。剩余费用54018.6元(医疗费52258.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扣除被告临汾支公司交强险中已付10000元,其余44018.6元,由被告邓小川负担50%计22009.43元,扣除已付原告19000元,实际赔付原告300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明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3468.4元。二、被告邓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明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09.4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2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邓小川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军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