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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宽良与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良,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张宽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宽良诉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宽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26元(含住院期间预交款1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1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8336.99元,原告主张赔偿124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东林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8336.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肋骨构成十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间过高,标准认可120天,7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8天,标准6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60天,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财物损失费定损为165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10分左右,徐东林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建湖县城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建宝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建宝路由北向南原告张宽良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宽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宽良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0957.99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336.99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宽良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3.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徐东林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宽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徐东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徐东林系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证据不足。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建湖县冈西镇个人经营建湖县冈西镇科良弹簧加工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中的五根肋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支持误工费213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支持6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支持6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支持5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2155元,本院支持16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26元,本院支持1621元。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9336.99元(含原告张宽良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57.99元(含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8336.99元)、误工费21375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费1650元,合计13590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宽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59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2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636元,合计赔偿135902元。与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8336元冲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原告张宽良117566元,支付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18336元。(以上个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宽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62.5元,由被告盐城市长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