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裴红与方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方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裴红。被告:方莉娜。原告裴红诉被告方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鸣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方莉娜向原告借钱11000元,并签借条一份,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且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5800元及违约金2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方莉娜向原告裴红借款11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个月28号前还款三分之一,未还当月款项每日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方莉娜自2015年2月起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共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借条,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应受“借条”内容约束。被告应依照约定内容进行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仅支持合法部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红借款本金58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方莉娜负担200元,原告裴红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肖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