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牛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医疗卫生辅助人员。2015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凉城县岱海镇华康门诊牛某某未在规定地点行医,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检验换证违法诊疗,凉城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5年1月12日分别对牛某某下达停止执业活动处罚后,被告人牛某某仍继续行医,2015年3月6日9时30分左右牛某某私自为患者孟某某、谢某某输液时被凉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牛某某非法行医案扣押处方17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医疗器械、药品照片、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牛某某户籍信息、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送达回执、结案报告、证人谢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华康诊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年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