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振英与乔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英,乔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赵振英,农民。被告乔新杰,农民。原告赵振英诉被告乔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英诉称,原告赵振英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给被告乔新杰办的养鸡场送鸡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共计送了775袋,每袋饲料40公斤,每袋价格为140元,共计108500元,被告乔新杰在自家饲养的肉鸡达到标准重量以后,共支付给原告赵振英97500元,下欠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乔新杰支付原告的饲料款11000元。原告赵振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乔新杰于2014年8月1日签字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给被告送饲料25袋。2、被告乔新杰于2014年8月8日签字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给被告送饲料200袋。3、被告乔新杰于2014年9月10日签字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被告送饲料300袋,价值为42000元。4、由被告乔新杰签字的未注明日期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赵振英给被告乔新杰送饲料250袋,价值为35000元。被告乔新杰辩称,原告赵振英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给被告的养鸡场送饲料,到2014年9月10日为止,共送邯郸华裕六和牌饲料775袋,每袋40公斤,当时定价是135元每袋,合计104625元,原告却诉称为每袋140元,合计108500元,相差3875元。被告共付给原告赵振英饲料款合计为104000元,第一次在国庆节期间,付给原告赵振英6万元,两天后,又付给原告3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又付给原告赵振英14000元,三次付款原被告及乔某都在场。究其原因,是被告在使用了原告赵振英提供的兽药后,被告的肉鸡大量死亡,约3000只,价值15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赔,原告背心离德欺瞒领导,望公正判决,再现真相。针对其辩称,被告乔新杰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乔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共付给原告赵振英饲料款104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四张供货单,被告乔新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收据不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收到了25袋饲料,这是事实,对证据2,被告不确定是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3、4,收据是被告写的,但是没有写钱数,只是写收到了多少袋。总袋数是对的,是775袋,但都没有写钱数。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振英承认证据3、4上的金额系其自己所写,饲料的实际单价为每袋135元,但被告乔新杰收到原告赵振英775袋饲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英自2014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乔新杰办的养鸡场送鸡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共计送了775袋,每袋饲料40公斤,每袋价格为135元,共计104625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乔新杰共支付给原告赵振英97500元,尚欠饲料款71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乔新杰支付原告的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乔新杰用原告赵振英775袋鸡饲料,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乔新杰辩称原告提供的鸡饲料单价为每袋135元,原告赵振英也认可鸡饲料单价为每袋13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振英提供给被告乔新杰的鸡饲料价值为104625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赵振英饲料款104000元,仅提供证人乔某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赵振英自认收到被告饲料款97500元,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自认的,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振英收到被告饲料款9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125元,被告乔新杰应当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关于被告乔新杰辩称,原告也给被告提供兽药,因提供的兽药有问题,致使被告肉鸡大量死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新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英饲料款7125元。二、驳回原告赵振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被告乔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