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工。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北面公路旁,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用镐把子将李某乙左胳膊打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折叠刀一把、镐把五根;书证故城县医院病历记录、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折叠刀一把、镐把五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