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祁俊龙、王智慧、杨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俊龙,王智慧,杨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被告祁俊龙被告王智慧被告杨立娟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祁俊龙、王智慧、杨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俊龙、王智慧、杨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祁俊龙在我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智慧、杨立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本金30000.00元按利率11.50‰计算产生利息为3795.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795.00元,本息合计33795.0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祁俊龙、王智慧、杨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祁俊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王智慧、杨立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本金30000.00元按利率11.50‰计算产生利息为379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祁俊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3795.0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王智慧、杨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俊龙借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5年7月7日)3795.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所证实。被告王智慧、杨立娟为被告祁俊龙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俊龙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算至2015年7月7日)3795.00元,本息合计33795.00元。2015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王智慧、杨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智慧、杨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俊龙追偿。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