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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陆某甲,女,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父母的朋友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2日在八角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马芳,1998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不停,甚至动粗等行为。2005年起,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现已十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3)婚生女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用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向法庭邮寄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一切内容真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2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芳(现在外务工)。1998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在安县上学)。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6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新疆务工,1998年回到四川老家生活。2002年被告独自前往新疆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04年原告前往绵阳务工,后被告也到绵阳与原告一同务工生活。2005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务工,同年7月,原告回到绵阳务工生活,被告仍在广东务工至今。现原告在安县务工和照顾婚生女陆某乙的生活,期间,原、被告有电话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婚后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费,且婚生女陆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十年时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马芳已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婚生女陆某乙未满18周岁,在安县上学,长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婚生女陆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婚生女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婚生女陆某乙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自行承担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相关证据,法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本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由原告陆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