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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桂清与姚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清,姚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桂清,女,汉族,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冬,男,汉族,住驿城区。原告张桂清与被告姚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冬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清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借要,被告均为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5000及利息。被告姚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冬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张桂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清伍万元整(50000.00),到期归还。借款人:姚冬2010.12.4”。后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桂清现金一万伍仟元整(¥15000.00)。借款人:姚冬2010.12.31”。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冬向原告张桂清分两次借款,共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桂清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姚冬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