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孔庆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东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宪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孔庆兰。委托代理人刘洪波,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春,被告孔庆兰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一次物业费。被告按约交纳了2011年的相关费用后不再交纳。被告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4年物业费4628元,2012年至2014年3年滞纳金76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28元,滞纳金7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13年4月把新车划了,物业一直不处理;2、2013年6月车又被划了一次,物业说不归他们管。本案对原、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和被告没有交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修车证明2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发票。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孔庆兰为春风小区18-3-602号业主。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4年物业费4628元,2012年至2014年3年滞纳金7602元。被告车辆2次被划情况原告知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区业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车辆2次被划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承担物业费462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46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滞纳金760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2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石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