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黑A503**长城M2型越野车拉载妻子董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北公路91.6公里处一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沟内,事故致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因肋骨骨折胸腔内大出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同时恳请本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求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家的号牌为黑A503**长城M2型越野车拉载妻子董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北公路91.6公里处一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沟内,事故致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因肋骨骨折胸腔内大出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到案、破���经过,可证明该队于2015年3月13日6时30分许接到张秀鸣电话报警,出警后在海伦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等事实;2、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车辆信息,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相关信息等事实;3、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辆照片6幅,可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现场的地理位置、方位、车辆的现状、撞击部位、车辆损伤程度等进行取证等事实;4、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2份,可证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在内容上与其在公安﹑检察环节的供述相一致,对自驾驶自家长城牌越野车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旁沟内,造成乘车人董某某肋骨骨折,大失血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5、宣读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婿。2015年3月13日早晨,其接到岳父被告人张某甲打来的电话说:“自己开车拉着董某某(其岳母)行驶到绥北路91.6公里处,为了躲避一辆车,自家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两人都受伤了。”其通话后就用自己手机(130XXXX****)向120、110报的警等事实;6、宣读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住院、其母亲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到公安机关担保,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等事实;7、宣读了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可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该机构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等事实;8、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可证明经该队于2015年3月17日10时47分,对被告人���某甲血液进行检测(某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等事实。9、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及尸检照片10幅,可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因肋骨骨折胸腔内大出血死亡以及尸体检验过程等事实;10、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勘验检查工作报告一份及肇事车辆照片6幅,可证明经该队检验肇事车辆右侧凹陷的形状,是该车与具有一定硬度且呈类圆形的物体相接触碰撞形成,车辆其余部分未见明显的刮擦撞痕,该车未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碰撞;同时证明案发后,该队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肇事车辆撞点、车辆损伤程度等进行取证等事实;1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证明此起交通肇事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沟内撞至树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等事实;12、宣读了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可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入该院治疗,被确诊为胸外伤、肺挫伤等事实;13、宣读了被害人姐姐董淑云的证明材料1份,可证明被害人死亡后,其娘家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任何责任,恳请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事实;14、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15、宣读了本院委托调查函一份,可证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定程序委托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调查等事实;16、宣读了海伦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报告一份,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一��良好,无劣迹行为,适合社区矫正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的可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亦应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