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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于成福与被执行人左高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成福,左高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于成福,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生,住郸城县丁村乡高小庙行政村后于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8********。被执行人左高产,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住郸城县丁村乡李黄楼行政村左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6********。申请人执行人于成福与被执行人左高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郸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左高产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成福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左高产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工商局、房管所、车管所有登记信息;银行账号未留有存款;未查到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左高产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于成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左高产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成福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郸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展贤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