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凤芹、李会永等与孟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孟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重字第35号原告:郭凤芹。原告:李会永。原告:李会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李某与被告孟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孟付强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李某死亡,其继承人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孟付强及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诉称,李某是郭凤芹丈夫、李会永、李会强父亲。2011年7月,被告找到李某及冯某等四人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做螺纹钢生意,由被告联系客户,并约定每人出资226750元。但由于当时时间较紧,被告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李某垫付了被告的资金。后期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散伙,经过清算,被告应将李某为其垫付的226750元偿还李某。2012年1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先行给付李某5万元,剩余给付13万元即视为双方结清,且被告给李某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先行给付李某5万元,被告则要偿还李某226750元及利息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6750元及利息3万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孟付强共欠李某人民币226750元,经中人说和李某同意孟付强付人民币18万元,即视为双方结清。孟付强保证2012年1月21日付李某五万元,以李某出具收据为准,并给李某出具13万元欠条一张,若1月21日未能付款5万元,按226750元支付本金并加付自欠款日起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欠款人:孟付强;2012年1月21日,证明被告欠李某226750元,经过协商,被告给付18万元后结清,如未履行该协议,应给付李某利息3万元;2.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现金130000元,计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孟付强;2012年1月21日,证明被告欠款130000元的事实;3.冯某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本人冯某,在2011年7月左右曾与李某、孟付强等人合作买螺纹钢材,当时约定共同出资500万元,因时间紧张怕价格上涨,当时则由李某为我们垫付货款500万元,后因生意上出了差错,导致亏损。对于李某出资的500万元返还了3983000元,差101700元至今没回。后经我们几人共同协商,每人各均摊亏损226750元给付李某。但是孟付强始终未给付该款,经多人调解未果。特此证明;证明人:冯某。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明2012年1月21日还款协议及欠条上孟付强姓名均为孟付强所签字及摁手印。被告孟付强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并没有合伙做过螺纹钢生意,也没有欠过任何钱款。李某起初不认识被告,被告就是帮忙联系把螺纹钢卖出去,剩下的情况不知道,被告为李某出具13万元的欠条是在受到李某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能认定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另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不妥,应为合伙纠纷,诉状中称李某与被告合伙出资做钢材生意亏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合伙经营过程、账目、说明清算过程及结果,只有合伙关系的存在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欠条金额13万元是由已经被推翻的虚假还款协议数额计算出来的,因此认定13万元的基础本身就是虚假的、不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新军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写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2.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痕检字第017号,证明2012年1月21日欠款协议下方孟付强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案被告孟付强本人所书写、所捺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痕检字第017号,证明2012年1月21日欠款协议下方孟付强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案被告孟付强本人所书写、所捺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不予认可,原因是证人说法前后矛盾,另关于欠款协议中孟付强签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无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说明原告有任何违法的行为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提取手印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因落款签名及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未加盖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新军屯派出所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两份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是郭凤芹丈夫,李会永、李会强父亲,于2014年6月3日死亡。李某生前与被告孟付强有经济纠纷,2012年1月21日孟付强为李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孟付强共欠李某人民币226750元,经中人说和李某同意孟付强付人民币18万元,即视为双方结清。孟付强保证2012年1月21日付李某五万元,以李某出具收据为准,并给李某出具13万元欠条一张,若1月21日未能付款5万元,按226750元支付本金并加付自欠款日起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欠款人:孟付强;2012年1月21日。审理中,孟付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还款协议上“孟付强”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57号意见书及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的手写字迹“孟付强”不是孟付强所书写;“欠条”下方“欠款人:孟付强”名字处指纹不是孟付强本人所捺印。2012年1月21日孟付强为李某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130000元计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孟付强;2012年1月21日”的欠条一张。审理中,孟付强对该欠条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到李某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其陈述写欠条的过程为:孟付强是开配货站的,当天李某和冯某到配货站办公室找到孟付强,要求孟付强给打欠条,孟付强不想打,说不欠钱,他们二人就动手打孟付强,打完后说如果孟付强不给打欠条还继续打孟付强,孟付强当时怕挨打,就给他们打了欠条,打欠条时孟付强妻子也在屋里,当时在离办公室约15米远处还有配货站一名警卫。孟付强并陈述其妻子在场拉架着,当时也没有叫警卫。本院认为,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57号意见书及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17号意见书,系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主张要求被告孟付强偿还226750元欠款及利息30000元,仅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月21日还款协议,根据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21日被告孟付强为李某出具的欠条,孟付强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孟付强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到李某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根据孟付强陈述的欠条书写过程,打欠条地点是在孟付强的配货站,当时其妻子及门卫均在配货站,且其妻子就在屋里,考虑双方人数及年龄身体状况,对孟付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付强应按该欠条偿还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欠款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欠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凤芹、李会永、李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李凤林负担1801元,由被告孟付强负担2900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李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董守申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