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秀平与丁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陈秀平,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永,男,汉族,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平诉被告丁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丁成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平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予偿还,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被告丁成永辩称,原告陈秀萍(陈秀平)与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0元款,已用在承包国际尚东小区工程缴纳的定金上,现该款没有追回,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收到原告的款缴纳工程定金没有收回,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经付给原告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争议的150000元是民间借贷款还是合伙投资款;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陈秀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银行出具的转账小票一张;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投资款的收到条,另外,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给付的30000元,被告给付该款是因为原、被告关系较好,借给被告150000元时,被告说是用于被告自己做生意,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没有在欠条上注明,被告偿还的30000元是利息款,不是本金款。被告丁成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丁成永的名义与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与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2、2012年8月29日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收到被告丁成永国际尚东小区分包工程的定金300000元;证据材料1、2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了300000元,已经交给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目前工程无法施工,钱也没有退还,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尚东国际小区项目部追要,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还款的责任;3、证人李梅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共同投资款;对于证据材料2,模糊不清,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证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1,明显虚假,“丁成永”、“马国超”的签字及落款日期明显是后来补上去的,且被告没有提供环球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手续,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也就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另外,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经济来往,是被告个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材料3,因证人是被告的妻子,双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可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字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被告丁成永与他人之间经济往来的合同与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李梅与被告丁成永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丁成永收取原告陈秀平现金15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成永偿还30000元,余款120000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成永下欠原告陈秀平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原告述称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秀平要求被告丁成永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后,下欠的120000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秀平与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涉案150000元已用在承包国际尚东小区工程缴纳的定金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平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剑锋审 判 员 宋 倩人民陪审员 彭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