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杰与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71号上诉人(原审蔡杰)蔡杰,男。委托代理人刘金,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五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杰与上诉人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杰与上诉人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蔡杰支付押金30000元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与蔡杰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蔡杰押金30000元以及支付蔡杰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与蔡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不需返还蔡杰押金30000元以及不需支付蔡杰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杰上诉主张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65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蔡杰提交的“销售管理规定”写明:“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付款的时间,除现金收款外,滞后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滞后收款超过一个月的按该项货款值每月扣除10%提成款,直至抵完该项货款”;蔡杰提交的有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备注栏记载“扣客户呆滞款”。根据上述事实,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按公司规定扣除蔡杰的提成款事实清楚,且扣除的款项并不属于固定工资。蔡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扣除的提成款存在不应扣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扣除的提成款9655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杰与上诉人青岛恒高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