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所在地:龙里县,现住所,农民。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名岳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之后,被告外出,住所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原、被告认识之前修建。双方所生孩子岳某甲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审原告谭某一审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认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岳某甲,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因被告曾有外遇,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起诉离婚,龙里县人民法院以(2013)龙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后达成和好协议而结案,由于被告在中级法院下达和好调解书后,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背信弃义,不守诚信,严重挫伤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思想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2、婚生男孩岳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家庭共有房屋三间,原告分割左面一间,被告分割其余两间;4、原告带走结婚时陪嫁的物品(附清单: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部、冰箱一台、大组合衣柜一个、条柜一个、桌子一张、10床被子、床单10张、8把椅子、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原审被告岳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住所不明,夫妻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孩子岳某甲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故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岳某甲由被告岳某抚养,原告谭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直至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孩子岳某甲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3.上诉人陪嫁的相关物品(见清单)归上诉人所有;4、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谭某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但由于孩子尚小,监护和抚养孩子应由上诉人谭某承担,一审判决孩子由岳某抚养,上诉人认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客观上损害上诉人谭某的合法权利,也没有顾及孩子健XX活的环境;孩子从小就跟随上诉人谭某生活,上诉人一直负责管理和抚育孩子,第一次起诉和判决中,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孩子跟随本案上诉人谭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次: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都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证明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不管家庭成员的温暖;第三:上诉人谭某在一审中要求离婚后带走自己的陪嫁物品(见清单)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现在上诉人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供二审法院参考,请求给予支持。被上诉人岳某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上诉人外出,住所不明,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改判婚生子岳某甲归其抚养的诉请,本院对此认为,因岳某甲现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基于让孩子有稳定的生活环境,而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后,如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婚生子年满十周岁以后愿随另一方生活,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上诉人要求将其“陪嫁物品”判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物品的情况,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某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