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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法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悦诗琪与张元岭、新乡市新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悦某某,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滑法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悦某某,女,2001年11月24日生。被执行人张元岭,男,1977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命锋,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元岭名下有车牌号为豫GB7**的挂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元岭所有的挂车车牌号为豫GB7**一辆.二、被执行人张元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张元岭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七日内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肖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