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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桂芬与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芬,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彭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农民。原告彭桂芬与被告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芬诉称,原告妹妹彭桂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妹妹彭桂兰将钱借给被告,在2013年7月7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2014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雪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偿还,现在要现金我没有,等平改后可以给原告楼房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妹妹彭桂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妹妹彭桂兰将钱借给被告,2013年7月7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被告周雪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桂芬主张被告周雪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被告周雪所书写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周雪亦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桂芬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7月8日起、2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