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才喜与孙宜军、王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喜,孙宜军,王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吴才喜。被告孙宜军。被告王琴。原告吴才喜与被告孙宜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王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喜,被告孙宜军、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才喜诉称:原、被告原为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23组前后邻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宜军指使一帮人,带着大型切割机、铁锤等工具,敲碎我家到村级公路的出行路面长约1500厘米、宽30厘米,致使整个水泥路面造成结构性损坏,影响车辆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宜军将原告吴才喜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并厘清双方间的分界线,赔偿原告吴才喜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孙宜军辩称,我并不是侵权人,水泥路面是我的妻子王琴切割的,我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被告王琴辩称,原告吴才喜所诉的路面是我带人切割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宜军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23组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沿南北河居住于河东。早年双方都是从河边出行,2003年左右村集体将沿河居住村民的出行路改至住宅区的东边即目前的南北村级公路,每户均有进户路通向村级公路。原、被告的进户路之间,有一块地为被告孙宜军的自留地。原、被告原先关系尚可,2002年因原告吴才喜建房,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吴才喜为了汽车通行方便,将原先的进户路扩建成水泥路面,并占用了原告自己的部分自留地。被告王琴以原告吴才喜做路时未与其打招呼为由,于同年12月18日将水泥路面靠其自留地的一边部分路面切割掉。嗣后,原告吴才喜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协调未果,遂在濠滨论坛上发帖,对被告孙宜军使用了“人渣”等一些过激的言语,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后吴才喜到县信访办信访。2015年1月18日,原告之夫陈日进向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孙宜军恢复水泥路面。同日,在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曲塘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陈日进与孙宜军达成协议:(1)老陈(陈日进)在做路当日没有与孙宜军进行沟通,有不妥之处,陈日进应口头对孙宜军进行道歉。孙宜军表示对其切路的过激行为表示道歉。双方表示以前的事都不再追究,握手言和。今后按友好邻居相处。(2)陈日进消除在网络及信访部门的社会影响。对于毁坏的道路,由村委会修复到位,确保道路通行不受大的影响。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对对方进行了口头道歉。被告孙宜军认为直到2015年6月14日在网络上才打不开有关原告吴才喜所发孙宜军的帖子,原告吴才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消除影响。其间,被告孙宜军要求吴才喜消除网络影响,在网上道歉。而原告吴才喜则称,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几日内就在网络上将帖子中“孙宜军”的名字隐去,而且认为只要没有人跟帖就视为已在网络上消除了影响。另查明,原告吴才喜1998年将户口迁至南通市,被告孙宜军工作后户口就迁至南莫镇,双方的老宅平时均无人居住,只时逢年过节才回老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被告王琴切割掉的路面长1250厘米,宽25.4厘米,厚13厘米。本院邀请了镇人大代表、村干部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庭审后力促双方调解,建议由被告王琴于同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才喜修路款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吴才喜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孙宜军电话中表示同意该协议内容但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损坏的路面进行损失评估,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商选评估机构。在商选评估机构期间,被告孙宜军主张以原调解协议履行,遭原告拒绝。同年8月28日,孙宜军请人将王琴切割的路面用钢筋和混凝土进行了修复。至于原告吴才喜为何要将孙宜军列为被告,吴才喜称在做路时孙宜军曾扬言“即使把水泥路做好,我也会把它切割掉,不信你试试看”,所以吴才喜认为系孙宜军指使的,便把孙宜军列为被告。审理中,吴才喜也承认切割时孙宜军并不在场。以上事实,有照片、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出现问题应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妥善处理,在营造和谐邻里环境的同时,保持平和××的心境。原告吴才喜为了通行便利,扩建自己的进户路。而被告王琴在头脑极不冷静的情况下,以吴才喜做路未向其打招呼为由对吴才喜所做的水泥路面进行了切割,王琴的行为对妨碍了吴才喜的通行,构成侵权。王琴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被告孙宜军虽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但在被告王琴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其与原告吴才喜夫陈日进就纠纷的处理达成协议,一揽子解决两个家庭之间的纠纷(包括王琴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给付义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孙宜军作为被告适格。原告吴才喜丈夫陈日进及被告孙宜军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中,约定被告王琴毁损的道路由第三人村委会修复,系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此种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时,不免除被告方当事人的义务。故被告仍应对于被损道路负有修复义务。审理中,被告对于被损路面进行了修复,其侵权义务已经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吴才喜在纠纷发生以后,在网络上对孙宜军使用了“人渣”等一些过激的言语确有不妥,应从中吸取教训,避免再犯。对于原告吴才喜要求本院厘清双方之间的分界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军、王琴修复原告吴才喜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23组老宅通向村级公路的道路(已经修复)。二、驳回原告吴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琴、孙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