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桦英诉被告严兴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集团**公司炼铁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室。被告:严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集团**公司炼铁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室。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帕丽旦独人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严某某。后由于被告酗酒、性格不和等问题多次起诉离婚,每次被告写下不再酗酒的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再此期间被告戒酒二年后,于2010年3月起又开始酗酒,被告酗酒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漫骂。原告已忍无可忍,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及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新A*****号牌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可以改掉酗酒的恶习,我们之间仅仅是缺乏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严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2012年分别到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上述查明事实,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内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共同抚养长大,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上的小细节未能处理恰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夫妻吵架在所难免,只要彼此能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支持,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丽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