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人陈晴,男,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德爱,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钢,男,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熙中,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香萍、人民陪审员谢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表人陈晴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大钢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查XX界牌渡改桥工程,是由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也是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的,原告以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是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是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此,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秀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丽琼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