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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伍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伍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伍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林某甲相识谈婚,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分别在两地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加之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林某乙(曾用名:林宇轩)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第二组: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人李艳、刘瑞旋、曾满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曾在广西北海做传销,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申请了证人张忠盛、伍怒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且从201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曾满华的笔录。证明林某甲三年多未回家,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组和证人张忠盛、伍怒炳出庭作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某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林某甲三年多未回家,下落不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谈婚,2010年3月22日在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曾用名:林宇轩,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分别在两地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若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否侧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都在外地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不能相互谅解,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满华作为被告之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婚生子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伍某父母一起生活,从子女的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林某乙随原告伍某生活更为适宜。因此,本院确定林某乙随原告伍某生活。原告伍某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林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伍怒炳的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欠伍怒炳的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伍某生活;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杨远秀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