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与安宁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0167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区高庄村。投资人候宝伟。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5XXXX。住所地: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鼎,男,1991年11月16日生,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镁碳砖、补炉砖、补炉料及出钢口套管。合同中,双方仅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额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货款总额共计4797344元。被告累计付款376万元(注原告实际取得296万元,被告转移债务至案外人80万元),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1037344元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7344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我方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对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的本金要以法庭查实的货款为基数计算。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辽宁增值税发票12份及货票18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第一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货票27份,欲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数量及价值。四、《关于材料结算的说明》(传真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铁路货票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实际过磅数量,原告据此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过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对已经付376万元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才会付款。基于被告已经确认数量后,原告才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107547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说明配合2月6日的货票(编号为2834、2835、2836)、3月4日的货票(编号为0663)、3月3日的货票(编号为3629)。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是约定单价,并没有具体的重量,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中的货票只能证明原告与沈阳某局有运输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收到的货,我们认为货票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只是抵扣税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给付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结算说明只能证明2013年5月1日所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我们已经收到,不能证明其他货物我们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已出示了货票原件,而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安宁市税务机关调查,安宁市税务局证实第一被告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并抵扣了税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改渣剂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渣剂,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转炉镁碳砖、镁质补炉砖、镁质补炉料及出钢口套管。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仅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货物的数量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计金额为4797344元的增值税发票12张,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760000元(其中2960000元货款系实际支付给原告,另800000元的货款转移给案外人支付)。因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1037344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改渣剂供货合同》、《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付其货款1037344元,其除了提供铁路货票45张外,还提供了已交付给被告用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且被告也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实际抵扣了增值税,此外,原告还针对双方交易过程中就货物数量出现的结算问题进一步提供了《材料结算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锁链,已对待证事实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并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证明标准,而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其未收到原告所供的价值4797344元货物,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将价值4797344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对货物验收并结算货款后,就应按双方结算数额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接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清结货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3734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4136元,减半收取7068元,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