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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田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某,农民。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济杰与被告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199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父亲于2006年将我接回娘家,之后,被告没有给我及我家人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看望我一次。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我的户口注销,经我父亲找件只乡派出所才得以恢复我的户口。综上,我们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某辩称,我对原告很好,我还找我村大队支书给原告父亲联系,原告父亲不接待也不让去,门也不开,我觉得的成一家的人,也不说感情不感情了,原告提出了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有××,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父亲认为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于2006年12月15日把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外,被告承认买电刨子时从原告父母处拿了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分居九年之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有××,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买电刨子时从原告父母处拿了1,5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有债权人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钮某离婚。二、被告钮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