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佃芹与宋克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芹,宋克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1250号原告:刘佃芹,居民。被告:宋克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佃芹与被告宋克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芹,被告宋克西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芹诉称,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克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莒南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佃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克西、刘佃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宋克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76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214.4元(240天×80.06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交通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宋克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希望法庭在查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前提下,依法确定双方的事故比例承担,对本案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克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莒南县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佃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克西、刘佃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克西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佃芹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佃芹先后三次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7645.41元。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刘佃芹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刘佃芹之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克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佃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被告宋克西对于原告刘佃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645.4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计为690元(23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214.4元(240天×80.06元/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03.6元(60天×80.06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往来里程,酌定为4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佃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063.41元,其中医疗费176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14.4元、护理费4803.6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佃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63.41元由被告宋克西赔偿32244.4元;二、驳回原告刘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宋克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