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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耿洪昌与褚红星、东芦建朋礼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洪昌,褚红星,东芦建朋礼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耿洪昌,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岳聪,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褚红星。被告:东芦建朋礼花厂,现名称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付建朋,厂长。原告耿洪昌与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褚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岳聪、被告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洪昌诉称: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多次电话要求我为其送货,我按要求将货送到,褚红星收了我送的货,并为我开具了支款凭证。货款合计50402元,我多次持支款凭证要求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向我支付货款,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称自己没有要求我送货,也没有使用我的货,故而拒绝向我支付货款,褚红星却认为自己是代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收的货,自己没有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褚红星辩称:我一直在厂子上班,厂名是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所进的货都是给厂子进货,所以我没有付款的义务,所有的单据都是厂子出具的正式单据。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及褚红星是否拖欠原告货款50402元?应由谁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主张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底给被告送了5万余元的货,货款一直没有支过。要求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立即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9张入库单和7张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褚红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9张入库单我承认是已经收到的货,7张收条是厂子主任开具的,再到厂子会计那换取正式单据,再由我签字证明已经收到货物。收货时多为厂子不干活时候,开正式单据不方便,等合适的机会才一块开正式单据。厂子在2013年出了一次事故,正式单据一直到现在也没开。但我只是厂子的一名员工,货款应该由厂子给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收货单9张,收条7张,被告褚红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送货,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开具了收货单(入库单)和收条,货款仍有4952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拖欠原告货款49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褚红星是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的员工,其收货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褚红星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褚红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给付原告耿洪昌货款4952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被告褚红星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饶阳县元顺烟花爆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