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高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丽娜,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艾则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丽,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强俊俊(曾用名张俊俊系被告高丽丽丈夫),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住库车县。原告刘丽娜诉被告高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被告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强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2015年4月24日17时21许,被告高丽丽驾骑自行车沿库车县天山路非机动车道由由东向西行驶至萨喀古村十字路口时,与沿库车县萨喀古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县天山路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的徐红兵驾驶的属本人所有的新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该车被扣和法院查封。现请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0.50元(包括停运损失12155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损失2100元。合计14615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承担为102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丽丽以我无责、原告的起诉属无理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21许,被告高丽丽驾骑自行车沿库车县天山路非机动车道由由东向西行驶至萨喀古村十字路口时,与沿库车县萨喀古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县天山路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的由原告刘丽娜丈夫徐红兵驾驶属二人共有的新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高丽丽受伤,新Nxxx**号车被公安交警暂扣和法院查封共计73天。其中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库立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新Nxxx**号车进行了查封扣押,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刘丽娜及其丈夫徐红兵提供反担保20000元被解除查封扣押是46天,其余27天为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及认定事故所扣。后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丽娜丈夫徐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丽丽因人身损害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2015)库民初1512号民事案件判决处理。该判决中,主次责任按70%和30%比例进行了划分。事后,原告刘丽娜对其营运中被查封扣押73天的新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纳评估费360元,委托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12155元。平均后日损失166.50元。原告刘丽娜取车时交停车费2100元。本案中,原告刘丽娜要求被告高丽丽按70%责任向其支付三项费用(停运损失12155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2100元)中的10230.50元。因被告高丽丽不认可原告刘丽娜上述费用,致使案件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5)库民初字151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高丽丽的人身损害损失,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徐红兵及妻子原告刘丽娜按30%责任比例进行了赔偿。那么,同一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高丽丽,理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车辆停运等损失。具体为1、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及认定事故对原告刘丽娜营运中的新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暂扣,是公安交警部门职责、职能所在,不是被告高丽丽所致。故此期间27天的停运损失4495.50元(27天×166.50元/天)和27天的停车费756元(27天×28元/天)不应由被告高丽丽承担。2、被告高丽丽明知自己在2015年5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N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红兵及妻子原告刘丽娜有能力赔偿人损的情况下,仍然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由本院对原告刘丽娜营运车辆查封扣押46天。期间的停运损失7659元(46天×166.50元/天)、停车费1288元(46天×28元/天)及评估费360元,被告高丽丽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新Nxxx**号车查封扣押46天期间的停运损失7659元、停车费1288元及评估费360元中的6515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3元,由原告刘丽娜负担40元,,被告高丽丽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晏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