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志魁与何大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魁,何大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志魁,村民。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大船,村民。原告张志魁与被告何大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宏亮、被告何大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40分,被告何大船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志魁推行的发生故障的四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四轮摩托车损坏后的后轮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张国林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志魁头部不同部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处理,做出(2015)0214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被告何大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宣化县馨仁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经宣化县馨仁医院同意,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做了头部核磁共振检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84.57元,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其余全部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赔偿之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57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2166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轮摩托车损失费用4000元等各项费用暂定45871.57元整,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8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轮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894.57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6894.57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何大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魁无责任。2、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3、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套。4、宣化县馨仁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556.28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861.1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款1953.1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8、加盖沈宝龙卫生室专用章的中药费用收据一张,计款714元。9、加盖宣化县赵礼诊所印章的烤瓷牙收据一张,计款800元。10、照片五张。11、张志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加盖宣化县赵川镇人民政府赵川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张志魁,男,原籍崇礼县四台嘴乡韭菜坪村人,从1995年起一直在我村居住,身份证××。该证明加盖宣化县公安局赵川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同时加注“情况属实”意见。13、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河北省农村机械修理工技术等级证复印件一份。14、加盖宣化县赵川镇张韩农机修理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5、加盖宣化县赵川镇张韩农机修理部印章的韩建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宣化县赵川镇张韩农机修理部与张志魁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17、加盖张家口市振恒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沙地车一辆,计款6100元。18、加盖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一张,计款2000元。19、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被告何大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我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我都承担,其他项目主张太多,我不能认可,在交警队我交有保证金2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拿走6000元保证金。被告何大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对原告提交的1-6、9-12、14、15、17、18号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根据病情继续服用中药治疗符合其实际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为了日常生活需要修补部分牙齿符合身体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河北省张家口市农村机械修理厂考核委员会专章的河北省农村机械修理工技术等级证,该等级证张贴原告照片一张,能够认定原告已达到三级农机维修工水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在赵川上班不会有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13-15号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农业机械修理工,在宣化县赵川镇张韩农机修理部从事农机修理工作,但误工费是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认为应乘坐公交车不能乘坐出租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治疗、以及到上级医院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事发地、居住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原告乘坐出租车符合其身体需要,但主张交通费640元偏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何大船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489KM处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张志魁推行的发生故障后的四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四轮摩托车损坏后的后轮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张国林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志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认定被告何大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何大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魁、张国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大船被送到宣化县馨仁医院抢救,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417.4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953.14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中药费714元,部分牙齿修复费8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魁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颜面部及口腔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原告张志魁194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何大船为事发时其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何大船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何大船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大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大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884.57元(5417.43元+1953.14元+714元+8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发生,牙齿修复应提供票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已经由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虽然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但是已由鉴定意见书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宣化县馨仁医院住院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当地给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给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750元(6500元/月×1.5个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工资6500元/月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750元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农业机械维修工,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分行业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为3950元(32045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被告认为应乘坐公交车不能乘坐出租车,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治疗、以及到上级医院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事发地、居住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原告乘坐出租车符合其身体需要,但主张交通费640元偏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四轮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仅提供购买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程度和金额,故对原告主张四轮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大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57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954.57元;扣减被告何大船已经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何大船再赔偿原告1695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志魁医疗费8884.57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954.57元;扣减被告何大船已经给付原告张志魁现金6000元,被告何大船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54.57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何大船负担224元,原告张志魁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328号审 判 长 白玉军审 判 员 张艳芳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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