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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继春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春,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继春。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陈勇。原告李继春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为原告办理房照,向原告索要43000元,但一直到2015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38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勇未作答辩。原告李继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勇欠原告38000元。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9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没有实际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陈勇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李继春出具38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勇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陈勇于2012年以为原告办理房照为由索要43000元,但一直到2015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380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继春人民叁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5月27日前还清”。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陈勇接受原告李继春的委托,为李继春办理产权证照,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并且向原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据,故被告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春38000元。如果被告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房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