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谭畅与朱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畅,朱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谭畅,女。被告:朱允,男。原告谭畅诉被告朱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畅、被告朱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畅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45分,因我家的孩子与被告的妹妹玩时闹了点矛盾,被告便来我家超市外面恐吓我家的孩子说:“你要是再和我妹妹生气,我就弄死你。”我家的孩子被吓哭了,回来时没敢告诉我。之后,被告的母亲怒气冲冲来到我家超市内,就想打我,威胁我说:“我的儿子是社会人,他饶不了你。”被告随后跟着从外面冲进我家的超市内,不分青红皂白就用脚猛踢我,我这时用锤子抵挡被告,被告抢过我手中的锤子,并把我一直拽到超市外面,猛打我的脑袋,还用脚踹我的身体,并抡起外面的自行车猛砸我,造成我的头部、胸部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当时我亲属向警方报了案。警方对被告殴打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于当日被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胸挫伤,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2周后复查头CT,门诊随诊。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5.96无;误工费580元;护理费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821.24元。我身体受伤,都是被告过错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按国家法律规定,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被告朱允辩称:2015年3月1日,因原告15岁儿子经常打我家10岁的小妹,我便找到原告说这件事情,希望对她家孩子给予教育。与此同时我母亲也去说这件事情,以后不要再打我妹妹了。可是原告不但不听我的建议反而蛮横无理,对她儿子经常打我妹妹一事给予坚决否认。原告说我是社会人,饶不了她,以及猛打她脑袋,用脚踢她的身体,轮自行车猛砸她,被警方罚款等说法根本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在理论过程中,原告不但不讲理,相反还手持铁锤子来打我。在这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处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轻轻的踹了她一脚,但也没有踹着,同时把她手中的锤子抢了下来,并叫我父亲拿走了。随后派出所警察来到现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叫我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我把事情的来龙去脉都说清楚了,公安派出所并未对我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处理,因为我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我从派出所回来以后,快到我家超市门口的时候,发现原告的丈夫手持尖刀和铁棍子一直在跟随着我,嘴里喊着要把我杀掉。此事正好我父亲看见并及时报了警,警察来了这时原告丈夫躲进她家超市,把门反锁上了,警察到了监控室取了录像。至于原告去恩良医院住院治疗与我毫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病历诊断上所述的伤害情况非我所打而致,即使是真的也属于原发性疾病。故此,我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对我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45分许,在台安镇光明街42号金山综合超市门前,因原告之子吕佳奇与被告妹妹朱子怡玩时产生矛盾一事,原告谭畅与被告朱允发生争吵,被告朱允用脚踢原告谭畅,并抢夺原告谭畅拿的铁锤子,造成原告谭畅受伤。因打架一事,被告朱允被台安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谭畅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胸挫伤,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谭畅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98.36元,其中:1、医疗费:2265.96元;2、误工费:483元;3、护理费:95.88元/天×5天=47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5、交通费:20元。上述事实,原告谭畅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朱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材料、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台安县公路管理段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脚踢原告,并与原告抢夺铁锤子,以致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具有过错,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吵以致引发纠纷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265.96元、误工费483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伙食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允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谭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98.36元的70%,即24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朱允承担16元,原告谭畅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阚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