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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冯伟与黄善波,班建猛,吴善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黄善波,班建猛,吴善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8号原告冯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波,户籍地址广西宜州市。被告班建猛,户籍地址广西宜州市。被告吴善宁,户籍地址广西宜州市。原告冯伟诉被告黄善波、班建猛、吴善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64426.03元,其中:医疗费25365.1元、误工费30173.33元、护理费169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先、被告班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波、吴善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4年2月6日,黄善波及冯伟家属前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报案,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调查发现,2014年1月25日00时30分许,黄善波驾驶载有乘客冯伟、班建猛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光明街道华夏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周小学公交站台路段时,冯伟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冯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善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乘客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伟、班建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虽未在此事故认定书中签名,但当庭明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肇事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吴善宁,被告吴善宁在明知道被告黄善波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将涉案摩托车出借给被告黄善波使用,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调查确认,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分别作出询问笔录显示无证据证明涉案摩托车系被告吴善宁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善宁对此事故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善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等级2014年6月20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班建猛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既未明确不予认可的原因,亦未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四、医疗费:25365.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365.1元。原告与被告黄善波、班建猛于2014年2月7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善波、班建猛于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支付,2014年2月6日出院后疗养与后期复查至康复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黄善波、班建猛凭医院票据共同平均支付。被告班建猛对上述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上述协议书非原告本人与其签署,故不同意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善波驾驶的涉案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其负事故全责,故应承担本案全部医疗费。被告班建猛自愿签署协议书确认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共同承担责任,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黄善波、班建猛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5365.1元。被告班建猛辩称其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且该部分医疗费未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五、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港丝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2、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在深圳购买社保;3、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的深圳市居住证及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障卡;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六、误工费:26107.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天,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6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计至定残前一天,但其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载明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64.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故本院对其主张月平均工资6200元的标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6107.72元(5364.6元/月÷30天×146天)。七、护理费:16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2天,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为1672元(50856元/年÷365天×12天)。八、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九、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138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因此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并无异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58837.22元,被告黄善波、班建猛应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5365.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黄善波承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建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亦无异议,故除被告班建猛自愿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外,不应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班建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善波、吴善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波、班建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医疗费25365.1元;二、被告黄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伟其他损失共计233472.12元;三、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黄善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雪 松代理审判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