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袁载根与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扬中市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袁载根,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扬中市拆迁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原大寨河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载根。原告袁载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丁,总经理。被告扬中市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匡昊,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袁载根与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扬中市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载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袁载根共同诉称,华信公司设立于1994年8月,公司设立之初,以原告袁载根自有的位于三茅街道三桥村7组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3年下半年,因实施扬子河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该房屋被拆迁。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人,被告扬中市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实施单位。2013年11月,以欺骗方式要求原告袁载根在两份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嗣后,将签名的空白合同进行填写,并给付原告袁载根拆迁款20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针对华信公司有24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给付一次性补偿等费用,也未按经营用房用地标准对上述房屋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经评估后确定);二、被拆除的房屋按经营用房标准给付补偿款;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扬中市拆迁事务所共同辩称,一、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华信公司的资产,华信公司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无权要求补偿,更无权要求赔偿;二、被拆迁房屋不符合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用房补偿条件。被告已参照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用房给予相应补偿,袁载根没有理由再要求赔偿;三、原告袁载根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四、拆迁房屋的用地是农村宅基地,不是经营性用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经营性用地补偿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华信公司成立,原告袁载根为法定代表人以原有的私人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00年该公司变更名称时的验资报告显示袁载根实际出资35万元,其中以其拥有的三桥村七组的房屋240平米作价32万元投入。该验资报告还显示,袁载根投资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袁载根及其家人仍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袁载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拆除并新建成240平米房屋。2007年8月9日,扬中市规划管理局对袁载根进行了处罚(扬规法第2007第98号)。2013年下半年,实施扬子河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上述新建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人,被告扬中市拆迁事务所为拆迁实施单位。2013年11月23日,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袁载根在两份已填写补偿金额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两份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袁载根补偿款分别为196万元、12万元,合计208万元。其中12万元补偿款中包含华信公司停业损失补偿金91000元(70㎡*1300元/㎡),拆迁协调款29000元。被告辩称拆迁房屋既不是营业用房,也不符合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用房给予补偿的条件,而是被告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参照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用房给予原告70平方米一次性补助和停产停业损失9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前,原告多次向扬中市拆迁事务所、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发函,请求其房屋按经营用房标准进行补偿。扬中市拆迁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1日针对房屋补偿问题对其进行回函。2014年1月26日,袁载根与江苏天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提前交钥匙增发一次性奖金20000元,漏项补贴26666元,合计46666元。因此,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总额2126666元,对应扣除安置房款808400元,被拆迁人结余1318266元。同日,袁载根在拆迁补偿费领取审批单上签名。此后,房屋被拆除。现袁载根认为依据营业执照其被拆除的240平米房屋均系经营性用房,并非仅仅70平方米,均应按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资料、营业执照、书函、宅基地使用证、纳税申报表、面积丈量确认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拆迁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袁载根被拆迁房屋虽作价出资于华信公司,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且原告袁载根及其家人仍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袁载根未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其被拆迁房屋符合《扬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营业用房性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范畴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房屋是经营性用房的直接证据,且在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已就此有过交涉和书面往来函件,不存在被告有欺诈的含义,正因为如此,被告为了早日促成协议达成,将240平方米房屋中的70平方米参照领取营业执照的住宅用房给予其一次性补助停产停业损失91000元,但不能由此就认定拆迁房屋均系营业用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袁载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扬中市华信化工有限公司、袁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