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别培海与朱迪亮、周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培海,朱迪亮,周桂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86号原告别培海。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迪亮。被告周桂江。原告别培海诉被告朱迪亮、周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迪亮、周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迪亮、周桂江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面煤400吨,价格为220元每吨按220元计算,共计88000元。二被告拉走面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煤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迪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周桂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别培海作为甲方,被告朱迪亮、周桂江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就买卖面煤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拉走甲方面煤肆佰吨整,每吨按220元计算,共计88000元,该煤款未付,欠到88000元整。上述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迪亮、周桂江从原告别培海处购买面煤并欠原告煤款88000元未偿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在案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上述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别培海要求被告朱迪亮、周桂江偿付货款8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朱迪亮、周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迪亮、周桂江偿付原告别培海煤款8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朱迪亮、周桂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